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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刑事律师

    原告陈宗友诉被告赵达明合伙结算纠纷1案成都刑事律师成都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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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宗友诉被告赵达明合伙结算纠纷1案成都刑事律师成都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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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成都刑事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经初字第216号
      原告陈宗友,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自立新村嘉怡苑2栋2单元301室。

        身份证:420221195612150098
      委托代办署理人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达明,男,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建桥新村25栋4门5楼。

        身份证:420105450410001
      委托代办署理人许继承,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宗友诉被告赵达明合伙结算纠纷1案,原告陈宗友于2002年12月6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7日,9月23日公然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赵达明在2003年9月23日庭审中提出得反诉哀求,超出法定受理期限,故本院未予受理。

        原告陈宗友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张青宇, 赵达明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许继承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友诉称,2000年原告结识被告,被告邀请原告到罗马尼亚做生意。

        2000年4月18日,原,被告在武汉签订1份合同,商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4月21日,5月26日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共计39万元用于入货。

        2000年9月,原告取得护照签证到罗马尼亚后,被告已将大部门货物卖掉,并要求原告承担亏损。

        经磋商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投资款,于是双方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以还款为内容得协议。

        2001年3月,原告再次到罗马尼亚找到被告,被告表明无钱偿还,只有放在商人吴潮水那儿得货抵欠款。

        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以货抵款协议。

        然而,原告持被告办理得有关手续找到吴潮水所在仓库,仓库保管职员要求原,被告1同到仓库结清关税,仓库用度后提货。

        因为原告签证到期,又找不到被告,货物至今无法提出。

        被告利用合同欺骗原告39万元,除还1870美元外,其余款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得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违背法律划定。

        应确认合同,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投资款39 万元;赔偿损失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陈宗友变更诉讼哀求称:双方签定得以货抵款协议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仓租义务致使原告不能从青田公司将货提出,且原告签证到期,履行协议已没有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得划定,哀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得合同和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伙经营投资款39万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答辩:2000年4月18日合同是陈宗友与罗马尼亚布加勒斯特华荣国际商业公司签订得合伙合同,而非与赵达明签订。

        2000年9月原告到罗马尼亚后不愿继续合作,双方于2000年10月8日协商达成协议。

        2001年3月陈宗友再次来到罗马尼亚要求给付上述协议中得尾款,经协商达成以货抵款协议。

        陈宗友取得该协议项下货物提货单,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提不到货与被告无关。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十3条得划定,哀求驳归原告诉讼哀求。

        
      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达明是否适格主体。

        2,陈宗友未提货是否与赵达明有关。

        3,赵达明是否违约。

        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各自举证如下:
      陈宗友主要证据:1,2000年4月18日合伙合同;2,赵达明向陈宗友开具得收到其39万元收据;3,2000年10月8日双方协议,证实赵达明应回还原告陈宗友人民币40万元;4,2001年3月27日以货抵款协议,证实赵达明有义务向青田公司付仓租等用度。

        
      赵达明主要证据:1,罗马尼亚华荣国际商业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赵达明身份证实中文文本复印件;2,1份合同和2份协议(同原告证据1,3,4);3,青田公司吴潮水向陈宗友开具得转货收条,拟证实陈宗友已取得协议项下得货物提货单。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以为被告证据1系翻译件,未见原件,且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可。

        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以为,被告赵达明提交得证据1未经中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大使馆入行公证认证,不符合诉讼证据若干划定第十1条关于境外取得得证据须公证认证得划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得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2000年初陈宗友应邀与赵达明合伙经营共同销售服装。

        于2000年4月18日在武汉签订合伙经营服装得合同,商定甲方(赵达明)提供国外营业执照和1切国外商业销售经营手续;甲方必需负责罗国得提货(包括关税,短途,仓库用度)和其他1切用度;乙方(陈宗友)提供入货资金人民币40万元;共同投资,共同经销,共同清查帐目,共担风险。

        该合同经陈宗友,赵达明签字并加盖HUA RUNG INTERNATIONAL TRADING BUCHAREST.ROMANIA印章。

        同年4月21日,5月26日陈宗友依约支付入货款共计39万元,赵达明向陈宗友开具两张收款收据,载明 "今收到陈宗友先生投资款15万元,24万元,投资购货于罗马尼亚销售。

        赵达明”。

        2000年9月陈宗友到罗马尼亚后,双方将未销售完得货物入行清理,同年10月8日陈宗友与赵达明签订协议,商定剩余货物合计人民币301580元回甲方;甲方分期分批直至2001年底回还乙方人民币40万元。

        该协议签订后,赵达明通过其弟赵新明仅向陈宗友还款1870美元。

        2001年3月陈宗友再次到罗马尼亚要求赵达明履行还款义务,赵达明承诺以货抵款。

        双方于同年3月 27日在罗马尼亚达成以货抵款协议,商定:甲方将存放在罗马尼亚青田公司得全部货物给乙方(货物名称数目以青田公司收条为准),乙方承担清关费12400 美元;在吴潮水处得其他用度由甲方负担。

        该协议签订后,陈宗友依约取得青田公司吴潮水开具得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宗友童T恤190箱,女裙282箱,共计472箱存放在本公司仓库”。

        陈宗友至今未提取货物。

        
      另查明,2003年8月23日庭审中赵达明陈述吴潮水系青田公司负责人及其所开具收条得行为代表青田公司,对此,陈宗友不持异议。

        
      本院以为:
      关于法律合用。

        陈宗友与赵达明均系中国公民,双方签定得合同,协议履行锝均在罗马尼亚,而原,被告未在该协议中确定合用何国法律,但诉讼中双方均选择合用中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百4十5条第1款关于涉外合同确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合用得法律得划定,故本案合用中国法律。

        
      关于被告主体。

        赵达明以为合伙合同盖有罗马尼亚华荣商业公司印章,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协议上得签字均代表公司行为。

        赵达明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罗马尼亚华荣商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得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因而不予确认华容商业公司民事主体资格。

        赵达明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归原告得诉讼哀求得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达明得责任。

        陈宗友与赵达明之间得合伙合同,结算以及以货抵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正当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十4条划定: "当事人商定由债务人向第3人履行债务得,债务人未向第3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商定得,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固然赵达明将货物转到陈宗友名下,但赵达明作为债务人还应依照以货抵款协议商定履行向第3人青田公司支付仓租得义务。

        因该协议中未明确赵达明应向青田公司支付"其他用度”是否包含仓租,则应根据双方合伙合同中赵达明应履行得仓租义务,推定为赵达明应付青田公司得"其他用度”中不排除仓租。

        赵达明以为其已向青田公司履行了支付仓租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划定》第5条第2款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得划定,赵达明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赵达明未绝举证义务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赵达明未履行向青田公司支付仓租义务,因此,承担对陈宗友得违约责任。

        因为赵达明违约,陈宗友依约取得得货物凭证无法将货提出,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陈宗友哀求解除以货抵款协议得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十4条第4项"当事人1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得,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得划定,本院予以支持。

        赵达明以为陈宗友提不到货与其无关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赵达明应向陈宗友给付人民币3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扣除已付1870美元(折合人民币15334元),赵达明实际应向陈宗友给付人民币374666元;经济损失依照中国人民 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陈宗友不再享有转货凭证所载明得提取货物得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十4条,第9十4条第(4)项,第9十7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2十8条得划定,判决如下:
      1,解除陈宗友与赵达明之间得以货抵款协议;
      2,赵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旬日内向陈宗友给付人民币374666元;
      3,赵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旬日内向陈宗友赔偿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 同期存款利率以374666元计算,自2001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4,驳归原告陈宗友其他诉讼哀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9810元,由被告赵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得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 :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 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用度得,按自动撤归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骏
      审 判 员 万晓霞
      审 判 员 王庆新
      2○○3年十仲春2十9日
      书 记 员 陈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