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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刑事律师

    通过恐吓业主承揽工程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谈谈——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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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恐吓业主承揽工程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谈谈——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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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通过恐吓业主承揽工程 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魏某等4人以某装修公司的名义(乙方)与淮安某物业服务中心(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该小区项目内业主室内装潢所需水泥、黄沙供应、砸墙打洞等业务,乙方负责入驻后小区业主装潢所需材料的供应业务的开展,就材料价格及相关工作由乙方与业主方自行商定。后该4人多次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向该小区的业主、装潢公司的施工人员销售黄沙、水泥及承揽砸墙打洞等业务,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强迫交易十余次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 2、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李某等4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属于1般的民事纠纷还是应按犯罪论处;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等人构成何罪,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本文认为应定强迫交易罪。理由是李某等4人是以完成交易为目的,通过言语威胁强迫交易,且强迫交易次数多达十余次,金额达到4万余元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符合我国刑法第226条关于强迫交易罪的定义,故构成强迫交易罪。 首先,应当明确李某等4人的行为性质,即属于1般的民事纠纷还是应按犯罪论处?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该条的叙述,强迫交易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客体方面本罪被规定在刑法典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从立法本意和规定分类来看,本罪侵犯了复杂客体,它破坏了市场交易活动中自愿、公平等原则。?主要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1点和敲诈勒索罪不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但主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这是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的主要1点。(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以暴力、威胁手段”,是指交易双方中的1方对另1方的身体实行强制或打击,如拳打脚踢、强拉硬拽等,或者1方对另1方实行精神强制,如以杀伤身体、毁坏财物、损坏名誉、造成经济利益损失相要挟等。 强迫交易罪与非罪的界定主要在“犯罪情节”的认定。根据刑法分则第226条之明确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才构成犯罪。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行为有这几个方面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次数多,时间长,涉及金额较大。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李某等人共强迫交易十余次,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2)造成社会影响恶劣。被害人都受到李某等人的言语威胁,他们对李某等人的强迫交易行为敢怒不敢言。同时李某等人的行为也扰乱了该小区的正常装修工作秩序。以上几点足以说明其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不能按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应依法认定构成犯罪。 其次,对于李某等人构成何罪,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与敲作勒索罪的行为人都可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但两罪存在本质的区别:其1,在主观方面,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完成商品或服务交易,而敲作勒索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则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其2,在主体上,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商品交易活动的1方当事人,具有特定性,而敲作勒索罪的主体则没有这种限制。 本案中,李某等人向业主强行销售水泥、黄沙的行为,虽然业主不同意,但是可以看出李某等人主观上是以完成交易为目的,客观上也是强行完成销售水泥黄沙的交易行为。通过比较分析,本案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定强迫交易罪。 综合上面的介绍,通过恐吓业主承揽工程情节严重会构成犯罪。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通过恐吓业主承揽工程的法律知识有了1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华律网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